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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抵押合并审理裁判规则6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11次举报

6.第三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为有独立意义诉讼请求

——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3年,信用社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起诉实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水产公司口头提出对实业公司已设定抵押的联建房产10~14层主张所有权,但在正式提出第三人诉讼请求书中仅要求确认抵押无效。一审认为水产公司非属于针对本案标的的独立诉讼请求,而是抗辩意见,故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水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的房屋确权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认为:作为联建项目的房产在被分割前,水产公司与实业公司对其应为共同共有人;在被分割后,则为按份共有人。本案债权人信用社所主张的抵押权,是建立在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上的请求权,该抵押物恰恰是水产公司所享有的房产10~14层房屋。故就本案而言,水产公司无论是口头主张房产10~14层所有权之诉,还是以实业公司无权以其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均是针对本案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并非对原告信用社诉讼请求的一种抗辩意见。故水产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实务要点:第三人以联建方无权就其按份房产设定抵押为由主张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针对争议标的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诉讼请求,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与本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2号“某信用社与某水产集团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66)。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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