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债权确认之诉,不当然包括对抵押权从权利的确认
——债权人一审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不告不理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在银行诉请判令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时,只在起诉理由中提出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时,确认银行对抵押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由于银行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本案所涉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建设银行可以行使抵押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对于本案所涉抵押关系问题,银行可另行解决。
实务要点:债权人一审期间并未就抵押权问题提出诉请,根据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包头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民族东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徐瑞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170)。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