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交验合格”,应理解为完全竣工后验收目标要求,施工方在验收阶段可经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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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施工许可证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1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完成图纸会审。2012年6月23日,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及有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同年6月25日,开发公司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未达到“一次交验合格”的要求为由通知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时,竣工日期一般亦要随之发生变更。此外,开发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施工许可证上,明确载明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且该日期甚至晚于开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由此可见,开发公司亦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发生了相应变化。②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距离开工报告确定的竣工日期尚有三个多月才届满。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与有关单位于2011年6月29日才完成图纸会审,施工内容才得以明确具体;施工期间还存在部分工程设计变更;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已完成基础和主体工程施工。由此可见,建筑公司并不存在工程延误情形。③建设工程施工“一次交验合格”,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要在工程完全竣工后的验收阶段才能达到的目标要求,期间,施工方可通过检验反复整理修复进而达到“一次交验合格”。本案中,在距竣工日期尚有3个多月时,开发公司即解除了与建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此时对于已完工程要求全部达到“一次交验合格”,对建筑公司而言不公。建筑公司施工的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在无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不合格情况下,应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综上,建筑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现象,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建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一次交验合格”,但在距竣工日期届满前,发包方以验收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的,在建设工程基础和主体工程通过验收,且无证据证明已完成工程项目不合格情况下,应认定其已完工程质量合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