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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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3.缺陷机动车致维修工损害,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09次举报

——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致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因产品缺陷致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标签:机动车|维修车|产品责任|缺陷产品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将运输公司具有水箱故障的货车送至维修站修理,因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致驾驶室落下,造成维修工马某截瘫。马某起诉王某、运输公司赔偿损失,并以该车系不合格产品为由,将该车生产厂家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产品应符合的最低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亦存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本案中,驾驶室举升缸轴座托架总成突然断裂,导致驾驶室落下致马某受伤。汽车公司称该车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但其以马某应承担零件断裂原因举证责任为由,拒绝对零件断裂原因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②汽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生产者依《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依《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③王某、运输公司将具有水箱故障的案涉车辆交由维修站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法律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汽车公司对马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年4月16日判决“马某与某汽车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见《马水法诉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12/230:38)。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