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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1.违反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违约责任认定及承担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10月0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305次举报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标签:执行|执行依据|调解书|给付内容|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调解书确定李某每月定量向建材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因李某未依调解书履行,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扣划李某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李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生效调解书不仅系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且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须具有给付性。本案中,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就违约责任约定,因调解书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需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解决而未解决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且本案当事人李某已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驳回。②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更加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故裁定撤销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约定,取决于未来发生的是否违约即违约程度等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某建材公司与李某执行纠纷案”,见《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向国慧),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26)。

案例素材来源于最新两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第12期)。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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