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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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抵押权实现裁判规则续3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03次举报

3.主债权时效结束,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如何处理

——担保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债权仍受保护。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1999年7月,金某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某最后一次还款付息为2006年12月12日2010年3月,就余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银行诉请金某偿还并主张抵押权。

法院认为: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1999年7月,在《物权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金某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06年,银行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银行在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银行有权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自2005年2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物权法》施行之前,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担保权人在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在支持担保物权时应仅对诉讼时效期间范围内的主债权进行保护。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4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与金一担保纠纷案”,见《担保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应予支持》(王云鹏、龚跃伟、白丞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0:34)。

/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