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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8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9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18次举报

9.单位职工之间造成工伤的,单位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工伤与侵权竞合|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案情简介2007年,杜某驾驶挂靠运输公司车辆与李某驾驶实业公司车辆相撞,致李某受伤、李某车上乘客宋某死亡。2008年,李某、宋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支付宋某近亲属工伤赔偿23万余元。随后,宋某近亲属起诉运输公司、杜某及实业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宋某系实业公司职工,系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因实业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对宋某死亡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与杜某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系两种不同性质,两者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②《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亦系为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风险,正是工伤保险支付分散风险之一。此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应以“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杜某赔偿原告30万余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情形,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437号“宋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宋培安等诉郑州大亚兽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同一用人单位,一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另一工作人员损害之责任认定》(王明振),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72)。

/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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