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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8辑典型民商裁判规则8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78次举报

8.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人损害,饲养人应负相应责任

——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标签:交通事故|无接触事故|饲养动物|宠物狗

案情简介2011年,左某骑电动自行车搭乘爱人吴某,因受小区楼道口突然出来的宠物狗惊吓,吴某翻掉下车,造成左某摔伤致10级伤残。该宠物狗登记在白某名下、实际由王某饲养。

法院认为:①白某虽系致害宠物狗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养犬人,但其并非该宠物狗实际饲养人。依《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白某不承担责任。王某作为宠物狗实际饲养人,应对左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②因动物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尤其是犬类动物存在攻击性和传染疫病危险,一般人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心理。尽管本案宠物狗体型较小,但仍具有一定危险性,同时,当宠物狗从楼道中跑出来时,王某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吴某因此受惊吓造成本案事故,侵权因果关系存在。③吴某受狗惊吓从车上翻掉下来,其避让不当亦系左某受伤原因之一。左某骑电动车在居民区载人、事发时小区路面状况是否平坦、左某骑车速度及其在慌乱中采取的何种避让行为,都会导致其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与左某受伤有一定作用。故宠物狗惊吓与左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判决王某赔偿左某损失的25%3万余元。

实务要点:受饲养动物惊吓而致人损害的间接侵权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与饲养动物惊吓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份额。

案例索引:天津二中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204号“左某与王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见《左强诉王玉银、白牧等健康权纠纷案——饲养动物惊吓间接致害的侵权责任》(何丽苹),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2/88:184)。

/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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