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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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抢劫罪之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辨析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2日分类:百家说法浏览:535次举报

文:张需聪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李某伙同他人尾随贾某至其小区车库住处,进入该车库采取暴力手段,劫取钱财后将赃款平分。到案后,李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李某不服,以其不是入户抢劫,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焦点为李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一般抢劫罪还是入户抢劫罪?


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李某抢劫的地点虽是车库,但该车库是贾某家庭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并且与外界相对隔离,李某非法进入该车库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依法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入户抢劫”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抢劫罪因其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从所有人、保管人处抢走公私财物,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极大、性质最为恶劣的犯罪。国家对此类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同时提醒广大读者提高安全意识,保护好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