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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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服饰公司与银行签订3年内最高限额为225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登记。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为此先后与银行签订最高限额均为16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服饰公司向银行借款在不超过290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因服饰公司借款到期未偿致诉。
法院认为:①服饰公司、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行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服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商贸公司、进出口公司应分别在其承诺的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②陆某、朱某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主债务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出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目的系为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陆某、朱某应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900万元为限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所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以本金最高限额约定最高额担保方式的,事实上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而成为无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故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且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陆立峰、朱晖、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李劼、胡俊),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18:107)。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