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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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裁判规则4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28次举报

4.案外人执行异议意在否定原生效判决,应驳回起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执行标的

案情简介:2009年12月,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2010年,法院判决实业公司还款,确认银行就保全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孙某以案外人身份提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交了2009年10月其与实业公司以房抵债协议,及2010年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②本案中,孙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法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且已为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生效判决为据,而该生效判决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孙某在诉讼理由中亦明确就银行与实业公司之间贷款行为及其抵押权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属《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情形,孙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孙某起诉。

实务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请所指向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该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案》(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玫,审判员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4/60:219);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某与某实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见《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7/225:37)。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