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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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裁判规则3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67次举报

3.约定选择性违约责任条款的,守约方只能择一行使

——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特别约定,否则只能择一而非相继行使。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承担|选择性条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05年,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200万元房款。1个月后,双方签订退房退款协议,约定2006年3月28日前,如开发公司不提出延长退款期限,又不全部退清房款及违约金,张某有权选择“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2006年4月、5月和7月,开发公司分3次向张某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009年,张某以开发公司未退还全部房款及其余违约金为由,诉请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双方通过退房退款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且无可被撤销法定情形下,“买房人退房、卖房人退款”系合同解除后果之一。既然双方对合同解除后果都作出约定,那么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则为应有之义。②依诉争协议约定,在2006年3月28日退款期限届满时,如开发公司不提出延长退款期限,又不全部退清房款及违约金,张某有权选择“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事实上,在前述日期后,张某已通过收取逾期退款违约金行为选择了要求开发公司退款而非选择要求开发公司交房办证。既如此,张某不能再依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要求开发公司向其交房并办证,亦不能要求开发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交房和办证违约金,故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选择性条款,除非作出特别约定,否则选择性条款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相继行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6号“某开发公司与张某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协议就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约定有选择权时,有选择权一方以行为方式作出选择后,不得再直接适用选择性条款主张其他追究违约责任方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华、马榕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玫,审判员张颖新,代理审判员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4/60:200)。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