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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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恶意骗保裁判规则5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44次举报

5.举证主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才能免除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标签:保证|恶意骗保|借款用途|偿还他人贷款|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8年,投资公司欠银行贷款1500万元。银行经内部审贷委员会批准,决定同意由物资公司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收回投资公司尚欠贷款1500万元。1999年,物资公司与银行签订2000万元的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用途为用于网络”的借款合同,印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款到次日,物资公司向投资公司设在银行的账户转款1500万元用于“还贷款”,另外500万元分别划入投资公司及其他案外人账户。印刷厂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就合意改变贷款用途达成一致,即借贷双方对贷款真实目的用于偿还投资公司旧贷系明知。在此情况下,银行与物资公司签订贷款用途为“网络”的借款合同。而印刷厂签订保证合同真实目的,系为物资公司用于网络建设借款提供担保,故银行与物资公司合意串通,改变15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偿还投资公司向银行的到期贷款。②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银行与物资公司就余下500万元贷款如何使用并未达成一致,该500万元分别被划入投资公司及其他案外人账户,由于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在该500万元借贷及使用上有《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该保证责任免除无事实依据,故判决印刷厂对物资公司债务中借款500万元本息向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在保证人无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贷款用途改变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适用《担保法》第30条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保证责任范围的确定——北京外文印刷厂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潘杰,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701/14:92)。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