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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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担保效力裁判规则十五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5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10次举报

15.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担保效力|公司人格否认|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1999年,工程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程公司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不存在交叉持股或直接持股情形。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虽具有同时兼任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二者之间关联关系仅限于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而非实业公司所称“股东控股的子公司”。依我国法人制度,实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应认定为企业法人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故实业公司应为工程公司所欠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依据我国法人制度,两公司互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为担保行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陈明焰),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2/2:316)。

第99期天同码专栏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