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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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特殊担保主体的责任认定6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32次举报

6.《担保法》施行前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应承担责任

——《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国家机关|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1992年,财政局为棉纺厂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认为:①案涉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中以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财政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本案债务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②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此均有过错,故判决财政局对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7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舞钢市财政局与河南省舞钢市银龙集团公司、舞钢市银龙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舞钢市水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35)。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