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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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院|特殊担保主体的责任认定5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2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92次举报

5.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

——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标签:保证|担保主体|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借款合同|合同原件

案情简介:1992年,物资公司和贸易公司联营协议约定一方借贷,另一方担保,“物资公司贷款逾期未偿时,由贸易公司盘清库存以物抵债”。1993年,信用社于同一日分别与贸易公司和物资公司签订了贷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随后,信用社将1000万元贷款转入物资公司账户,物资公司将其中800万元汇给贸易公司购货,自用200万元购货使用。本案历经再审、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审理,焦点在于:贸易公司是否为借款人、保证人?

法院认为:①依证据适用规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确定的内容应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②本案中,合同明确载明实业公司系保证方,实业公司已签章承诺对物资公司不能偿还的涉案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信用社提交了合同原件,其他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在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不能否定实业公司签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因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认定实业公司为物资公司与信用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约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应持有却未提供合同原件,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或当事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供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应依据合同原件确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咸阳市商业银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马东旭,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901/27:98)。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