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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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审判监督指导》最新裁判规则4‖天同码51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54次举报

4.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执行回转标的物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标签:执行⊙执行回转⊙合同解除⊙继续履行⊙物权公示原则⊙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2004年,生效判决判令缪某与陈某之间包括9间半门面房在内的财产转让协议继续履行。2009年,再审改判。执行法院根据缪某申请和指示,裁定将案涉门面房执行回转至宋某名下。宋某据此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1月15日,宋某将该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终止日为2011年1月15日。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判决。关于原财产转让合同有效情况下,宋某已依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是否构成合同不能履行之情形,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是关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限制主义立法体例,即首先承认这些物权变动的现实发生,其次对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物权再次变动予以限制。尽管依法院生效判决取得物权属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情形之一,本案缪某可依法院再审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要再次处分该房屋,应进行登记,才有可能使相对人即宋某对物权登记产生公信力信赖。宋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与《物权法》第31条规定不符,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包括“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本案宋某作为缪某指定的财产接收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门面房,显然不同于正常的民事交易中因善意取得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且宋某在知晓针对门面房的诉讼情况下,其接收该房产行为不具有善意。虽然目前该房产已登记在宋某名下,但宋某未就门面房变更登记支付合理对价,故宋某取得案涉门面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门面房于2010年1月15日被宋某设定抵押权,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1年,加上2年的诉讼时效,至今该抵押权已过存续期间。故本案宋某因错误生效判决取得门面房及之后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不构成协议继续履行之障碍。

实务要点: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陈某与缪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但不能产生与登记相同的公示效力——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402/48:128)。

解读案外人依执行裁定取得房屋产权,再审改判时,仍不能获物权公示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根本原因,还在于法院对双方利益的衡量。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