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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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2014最新民事裁判规则速递12‖天同码50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05次举报

12.一方从共管账户支取的资金,推定已获另一方同意

——一方从共同掌控的联合账户中支取资金,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标签:证据规则⊙举证责任⊙联合账户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村委会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征用村委会土地,开发公司出资无偿为村委会建设回迁楼。为此,双方设立处理合作事项的财务公司,设立了联合账户,制定了联合账户使用协议和细则,并由各自派人组建监管团队。2012年,村委会起诉开发公司,理由之一即为开发公司擅自从联合账户挪用资金构成违约。村委会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开发公司从财务公司转走的款项中,有4300万元载明用于交纳回迁楼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办理前期手续等费用,该款项事后已由开发公司转回。

法院认为:按双方联合账户使用协议和细则约定,联合账户资金的使用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控,故开发公司从联合账户支取资金的行为,应认为已得到村委会监管或得到其同意,不应视为违约。退一步看,即使开发公司在支取上述费用时存在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使用规定问题,村委会对此亦负有责任。且根据村委会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显示,开发公司从财务公司转走的款项中,确有4300万元载明用于交纳回迁楼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办理前期手续等费用,该数额与开发公司转回的款项数额一致,开发公司在未能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已将相关费用转回,不能因此认定开发公司违约。故村委会基于开发公司违约而提出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村委会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联合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控的情况下,一方从联合账户支取资金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1号“某村委会与某开发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402/58:206)。

点评法律逻辑是理性艺术。错综复杂的案件事实背后,一定存在超越个案本身而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发现并阐释前述规则,是法律人使命。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