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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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关于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0‖天同码47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00次举报

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

——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不良资产⊙法律关系⊙名为合作⊙保息分利

案情简介:1992年,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银行以保息分利方式向开发公司投资。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996年,因国家政策变化,开发公司与银行就在建房产达成分割协议。2002年,银行及受让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多次向开发公司送达1.2亿余元贷款本息的催收函,开发公司均予签收。

法院认为:从案涉《房地产投资协议书》内容看,该协议是双方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约定,借款合同则是双方根据前述投资协议约定所建立的具体借款法律关系,确立了双方贷款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房产分割协议,从内容上看,系对双方原合作意向中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处理,且未改变双方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从全案事实看,收取贷款利息、取得部分房屋产权、低价购买房产等均属于银行发放贷款给开发公司开发房地产后获得利益的方式。这些约定内容虽不具备借款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但不应以此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系合作投资关系。其后银行和资产公司多次催收,开发公司均予确认,故开发公司应偿付资产公司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一方提供资金,并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房地产开发项目盈亏,均以“保息分利”方式按期收回本金、利息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如何甄别房地产开发中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合作投资关系——上诉人西安东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纠纷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903/19:159)。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