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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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最高法关于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8‖天同码47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49次举报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8年,物流公司因购买商贸公司货物而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的支票,随后因物流公司办理挂失止付致诉。物流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并无真实的购销关系:双方签订购买协议当天,物流公司又与实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物流公司收回货款后,另收取货款3%的固定利息回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同时又是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方交易主体及分别签订的购买和销售协议,故对物流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所签购销合同目的及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实际操作时,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曹某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应认定商贸公司和实业公司为关联公司。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上述协议约定,作为买方,物流公司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物流公司不承担由于市场风险可能导致的差价亏损风险,而是从实业公司处收回购买商贸公司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尽管商贸公司提交了其不断供货给物流公司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物流公司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与商贸公司、实业公司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当事人与卖方、买方之间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应确认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某物流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企业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应认定合同无效——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401)。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