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是否构成垄断,可从相关市场竞争情况、实施企业相关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标签:垄断—最低转售价格—市场竞争—经销合同
案情简介:2008年,从事器材公司医用缝线的长年经销商科贸公司因降价竞标,器材公司以其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取消经销权。科贸公司以限制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垄断为由诉请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此前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至2008年12月31日,该法实施后,诉争合同仍继续履行,未予终止,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适用《反垄断法》。科贸公司因与器材公司就经销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系适格原告。《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条规定对垄断协议的定义适用于整部法律,故该法第14条所规定纵向协议,必须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才构成垄断协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第13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举重以明轻,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举证责任作特别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仍应由科贸公司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用缝线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器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其为回避价格竞争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效果造成限制竞争效果明显而促进竞争效果不明显,远抵不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可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器材公司指定该协议和依该协议处罚科贸公司行为属违法行为,判决器材公司就本案垄断行为对科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3万余元。
实务要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可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实施企业相关市场地位、行为动机、竞争效果4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13年8月1日判决“某科贸公司与某器材公司等垄断协议纠纷案”,见《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2/208:42)。
解读:经销商违反经销合同禁止降价销售条款而受厂家处罚,判断该款是否构成垄断,要分析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