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业主委员会可作原告诉请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
——业主委员会依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标签:物业纠纷—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确权诉讼
案情简介:2013年,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规划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管理,依《物权法》第75条第1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依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开发公司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实务要点: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应认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泉山区法院2013年12月16日判决“某业主委员会与某开发公司确权纠纷案”,见《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6/212:40)。
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公报级别的首起案例,涉及《物权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