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应认定无效
——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我国外汇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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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8年至2002年,外商独资的广东酒店以其土地和房产为注册在香港的置业公司向香港银行的分期逐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嗣后在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为逐笔担保补办了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属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对外担保。由于广东酒店系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2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按上述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进行登记,否则无效。因本案广东酒店就案涉对外担保合同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补办了登记手续,故抵押担保合同应为有效,香港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无需逐笔审批,但仍需登记。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国蓉、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6/212:16)。
解读:对外抵押担保合同未经外汇管理机关登记,属于违反司法解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产生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