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 银行可以合并起诉拖欠两笔到期债权的同一债务人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起诉,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就该客体合并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标签:抵押|合并审理|客体合并
案情简介:2001年和2003年,开发公司两次为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两笔共计4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两笔借款到期后,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和实业公司。实业公司认为,两笔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及利率均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虽然银行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方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并。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法院根据银行的诉请将基于两个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指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