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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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六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52次举报

6.开发商交付商品房不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构成违约

——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标签:房屋买卖|商品房买卖|永久性用电



案情简介:2012年,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该楼盘竣工验收;2014年7月16日,供电局出具复函证明诉争房屋已完成永久性用电设施安装并通过竣工验收。此前,黎某一直以此为由拒绝收房并诉请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法院认为:①依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12条第12款规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水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由此可见,所谓临时用电是供电企业按用电期限分类区别于正式用电的一种供电方式,其不能用作居民日常生活用电。②开发公司虽已依约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但其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黎某使用,已构成违约,应依约计付延迟交楼违约金。③鉴于供电局出具复函证明涉案房产已于2014716日具备永久用电,故判决开发公司向黎某支付从20131221日起至2014716日止的延迟交楼违约金。



实务要点:具备永久用电条件,是开发商签订售房合同时必须“承诺”,且系交楼时必须满足的必备条件,该要求不因后续补充协议对交楼标准降低而削减或免除。开发商未依约定期限将具备永久用电条件的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构成违约,应依约向购房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13号“黎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黎永昌、程聪诉广州市粤锐恒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永久用电是否为商品房买卖的必备交楼条件》(徐华斌、邓小春、赵丽),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41)。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