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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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四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00次举报

4.公房拆迁,继承人对承租权转化利益仍享有继承权

——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财产性质,即便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标签:继承|公房|公房承租权|拆迁|转化利益



案情简介:2002年,陈某父去世,单位分配公房承租人由陈某父变更为陈某母黄某。2009年,该房拆迁,黄某取得安置房产权。2012年,陈某诉请对安置房继承分割。



法院认为:①公房承租权产生于计划经济时期,目的在于使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每个人都居有其所,具有公益保障性质。但随着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房产制度改革,传统意义上的公房性质发生巨大变化。公房差价交换和转租并无明确法律和政策限制,公房承租人能以公房租赁权获得财产利益,使得公房租赁权成为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应可被继承。②本案中,陈某父死亡后,该公房承租权应以遗产方式进行分割,故在陈某未明示放弃继承情况下,其继承利益依然凝聚在该公房承租权上,该房后虽拆迁和产权调换,但陈某并未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故陈某依然可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③因公房租赁权公益保障性质系第一位的,黄某与原承租人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公房内,故在分割时应对黄某多分。根据拆迁安置房约定价值、产权调换时价值及胡某补交房屋安置时差价等情况,判决诉争安置房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8万元。



实务要点:公房承租权因具独立的私有财产性质,故应可被继承。即便该房后经拆迁和产权调换,继承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承租权及其转化利益的继承权。



案例索引:重庆南岸区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陈某与黄某继承纠纷案”,见《陈颖超诉黄安惠继承纠纷案——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严蓓佳、余洪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01)。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