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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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六 | 天同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282次举报

6.两份章程,一次弃权,均不能证明股东丧失表决权

——股东放弃表决权,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标签:公司决议|表决权|放弃表决权|公司章程|章程效力



案情简介:2004年,朱某等与实业公司签订运输公司章程,约定实业公司占60%股权系身份股,放弃表决权,“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3天后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朱某等股东诉请确认此前运输公司股东会就更换董事事项所作决议无效,理由:实业公司无表决权,其他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不超过4%,实业公司在2010年股东会时即放弃过表决权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第42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适度分离,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运输公司在工商备案的章程与未备案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权规定不一致,当事人均签名盖章,而备案章程签订时间在后,且未备案章程亦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故备案章程为运输公司各股东最终合意结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②股东表决权系股东最基本权利,亦系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重要手段和工具,非依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或剥夺。但经股东同意,股东可依自己意愿放弃行使,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而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依法享有表决权不能以股东在某次股东会中放弃行使即推定该股东在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放弃行使。本案中,实业公司在2010年股东大会中,对所持运输公司股份放弃行使表决权,此属实业公司自由行使其权利表现,朱某等未能提供运输公司各股东关于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实业公司在运输公司每次股东会中均同意放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故应认定未经实业公司同意,实业公司在运输公司中固有的股东表决权不可限制或剥夺。③运输公司2012年股东会决议时对更换董事事项作出的普通决议,实业公司等投赞成票股东所持股份,已能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故朱某等诉请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某等诉请。



实务要点:内部章程与备案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是否放弃有不同表述,股东未就签订在后的备案章程不代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举证的,股东表决权不视为放弃。股东在某次股东会放弃行使表决权,并不代表股东在每次股东会都放弃。



案例索引:广西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朱某等与某运输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朱树美等六股东诉南宁市红木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同一公司两份章程如何确定股东表决权》(王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251)。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