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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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特殊交通事故典型案例二|天同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83次举报

02 . 非机动车和行人非故意,不赔偿肇事机动车辆损失

非机动车、行人非基于故意,无论其在交通事故成因中负有主要还是次要责任,均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车辆损失。

标签: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车辆损失

案情简介:2012年,喻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金某相撞致金某一级伤残,交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法院以双方违法行为和过错基本相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喻某承担65%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另赔偿喻某车辆损失10万余元后,以金某应承担其中35%责任向金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非赔偿义务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依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游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赔偿义务。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更高的避险义务。本案中,金某并不存在故意,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进行赔偿。③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车辆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远甚于机动车,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身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所获人身损害赔偿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后果。④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喻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方,不具有向受害人金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金某行使代位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非机动车、行人非基于故意,无论其在交通事故成因中负有主要还是次要责任,作为受害者均不应对肇事机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269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与金福明保险合同纠纷案”,见《非机动车和行人非故意时不赔偿肇事机动车辆损失》(邓建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60)。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