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公车私用具有公务外形的,因此肇事,单位应赔偿
公车私用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则单位对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
标签:交通事故|职务行为|公车私用|执行工作
案情简介:2012年,商贸公司驾驶员刘某经领导批准,驾驶单位车辆外出维修,途中因接一朋友,与宋某电动车相撞致宋某受伤,交警认定刘某全责。宋某损失110万余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险20万元及交强险12万元,刘某支付4万元,余下83万余元,宋某诉请商贸公司和刘某共同赔偿。
法院认为:①《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除一般原则外,还须考虑行为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受益人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②本案中,刘某在上班时间、因用人单位车辆故障、为了用人单位利益、经领导批准而驾车外出修车,从外在表现形式看其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其因公外出,虽在办理个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对外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用人单位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其人员和车辆,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受害人诉请,判决商贸公司赔偿宋某各项损失83万余元。
实务要点:单位工作人员公车私用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仍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则单位对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中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321号“宋宗海与刘鹏程、山东省高青县永峰商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责任认定》(荣明潇、胡晓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