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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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食品药品赔偿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32次举报

  3.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基本案情:周某某在某超市购买了仔竹红烧煲一包,货款金额为13.80元。该产品正面标注“制造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并标注了生产地址、生产日期、配料、食用方法、保质期、营养成分表”等内容,但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周某某以涉诉产品无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十倍赔偿。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码;(八)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许可证标号和标注的,不得出厂销售。”本案超市所销售的涉案食品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涉诉食品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但未标注。该超市为大型连锁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知晓销售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市并未尽到审查验收义务,销售未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