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船舶拍卖移交过程中执行错误,法院应国家赔偿
——法院在拍卖船舶移交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补正的,应赔偿买受人相应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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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4年,船代公司以228万元购买海事法院司法拍卖船舶。交接时发现缺少设备,并列明缺少8项。因办理交接法院工作人员急于下船,事后船代公司发现全部缺失设备共25件并致函法院。2009年,海事法院在对原船东债权分配后,将剩余拍卖款返还原船东。2014年,船代公司就其购买缺失设备的23万余元,诉请海事法院国家赔偿。
法院认为: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8条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拍卖船舶委员会组织和监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移交船舶完毕,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船舶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舶交接时的状况与船舶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舶价款应当作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故法院司法拍卖终结应以完整交付而非拍卖成交为标志。②本案海事法院对交付拍卖船舶状况与船舶展示状况不符时,应予扣减船舶价款。因海事法院已将案涉船舶拍卖价款剩余款项返还原船东,已无法扣减,故海事法院应承担未予扣减造成船代公司的损失。船代公司提出缺少25件设备,因海事法院未及时检验,一直未提出质疑,且船代公司致函海事法院并自行购买缺少设备以及提供的购买发票,海事法院均未提出异议,故判决海事法院赔偿船代公司23万余元。
实务要点: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在移交船舶过程中存在交付错误,且未能以扣减船舶价款等方式加以补偿或纠正,给买受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承担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辽宁高院(2014)辽法委赔字第14号“某船代公司申请国家赔偿案”,见《大连海复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大连海事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执行拍卖中交付错误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钢、赵英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1/95:194)。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