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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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标的。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07次举报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标签:执行|特殊标的|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等人与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趸交20万元,保险期间5年。2014年,担保公司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赵某等人。法院依担保公司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赵某等在其处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案涉分红型人寿保险系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即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系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亦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故保险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②法院强制执行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依《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数额上具有确定性,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基于此,法院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维护,如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法院应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再执行。裁定驳回保险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投保巨额人寿保险的,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法人单位、赵某等执行复议案”,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执行复议案评析》(马向伟,山东高院执行一庭),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602/58:158);另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马向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104)。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