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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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2.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承担债务的,系债务移转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3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55次举报

——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标签:债务承担|债务移转|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2014年4月,兰某向陆某借款1100万元。同年8月,陆某与肖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肖某向陆某“借款1100万元归还兰某原有借款账务”,兰某提供担保,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农业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印章。事后,肖某以其系职务行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为由主张免责。


法院认为:①债务承担包括债务移转和债的加入两种类型。债务移转发生债务人替换的法律效果,而债的加入中并不免除原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人被追加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同为连带债务人。《合同法》第84条虽未明确规定债的加入,但不影响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合法创设债务承担类型。承担人原则上不能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无效、可撤销、被解除等对抗债权人,但债务承担合同是以该原因关系有效存在为条件时例外。②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与兰某欠陆某债务数额一致、当事人重叠,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兰某向陆某所借1100万元已处于迟延履行状态。故借款协议“借款1100万元归还兰某原有借款账务”应认为是指向兰某欠陆某的1100万元债务。③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目的是使农业公司、肖某亦成为兰某所欠1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虽协议约定兰某是担保人,但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图是使兰某与农业公司、肖某共同承担对陆某的1100万元债务。表面上兰某是担保人,实质上是农业公司、肖某为兰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借款协议通过农业公司、肖某向陆某借款形式,达成债务承担协议。④肖某系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职行为即代表农业公司。如肖某在案涉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履职行为,那么肖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首先应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不是在合同抬头部分借款人位置上签下自己名字,使得合同相对方信赖其本人是合同当事人。作为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应知其个人行为和代表公司履职行为区别及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主体理解产生异议情况下,本案应依借款协议文字表述形式认定肖某为合同当事人,以维护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判决农业公司、肖某共同偿还陆某1100万元,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即便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原因关系,亦构成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88号“某农业公司与陆某等债务纠纷案”,见《以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同一债务为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合同--四川弘鑫农业有限公司、肖荣福与陆其明、兰彬债务移转合同纠纷案》(熊苔诗,最高院实习生;审判长韩玫,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226)。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