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并未完全排除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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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依与教育局所签租赁办学协议,获得盈利180万余元。李某以其系王某合伙人,应均分盈利为由起诉。李某为此提交了2008年另一合伙人杨某退伙时,三方所签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杨某自愿退出合伙,合伙期间份额折价20万元,由王某、李某共同补偿。王某称该和解协议系妥协结果,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中可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法院应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②本案系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杨某和该二人退伙纠纷系不同案件。和解协议系李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书证,为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某若要推翻此和解协议内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以前述司法解释第107条为理由排除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精神。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平均分配合伙盈余,判决王某、李某各分得合伙盈余94万余元。
实务要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3/67: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