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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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5.委托加工商品,未标注受托方名称的,不构成欺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3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272次举报

——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标签:消费者权益|商品标识|委托加工|欺诈故意


案情简介:2013年,余某花1080元在百货公司购买时装公司制造的长裤,后以该商品系时装公司委托服饰公司加工生产,但标牌上仅标明经销商系时装公司,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厂名、厂址为由诉请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如实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对生产厂未做具体界定。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情况下,何为生产者,如何标注产品标示中的生产厂,《产品质量法》无具体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1997年11月7日监发〔1997〕172号)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该规定明确应当标注委托人,但对是否必须标注受托人,没有明确规定。从现有法律法规可看出,在存在委托加工法律关系且不需要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属于生产者,委托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受托人属于实际生产者。受托人不负责对外销售的,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亦可仅标注委托人名称和地址,不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上述规章赋予了企业一定选择权。②《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从语义上解释,经销商和生产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虽然时装公司在整个产品流程中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属于事实上的“经销商”,但如前所述,其亦系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时装公司以经销商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属于未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27条标注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认定构成欺诈,应包括以下要件,即在主观上有欺诈故意,知道或应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行为。④本案时装公司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名称和地址,虽未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违法性,但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未标注生产者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情形,以上事实证明其其主观上无欺诈动机。本案无证据证明服装质量存在问题,从常理常情讲,不需要通过不标明生产者方式误导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谋取非法利益。故综合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时装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时装公司未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在目前条件下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通过隐瞒真相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判决百货公司退还余某购物款1080元。


实务要点:委托加工商品标识上仅标注委托方未标注受托方即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的,不符合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97号“余某与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见《未标识实际生产商名称、地址的委托加工商品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余定勇诉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蒙洪勇、杨渠波,重庆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注》(201601/55:101)。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