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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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警队长期扣留机动车而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3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79次举报
——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机动车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标签:机动车|套牌车|行政诉讼|扣留
  案情简介:2006年,刘某挂靠运输公司货车未经年审上路被口头扣留,又因嗣后发现该车更换发动机缸体进行焊接导致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码无法目视确认,在刘某提供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及证明材料后,车辆仍被继续扣留。2010年,刘某诉请确认交警队扣留行为违法并返还车辆。交警队在再审程序中提出该车系擅自改装应强制报废。
  法院认为:①车辆车体打刻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确认车辆身份的重要证明。根据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刘某在车辆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车架进行维修,且仅为对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缸体而非更换发动机,并不违法。但刘某未及时请相关单位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不当。在涉案车辆发动机缸体未打刻发动机号码且车架号码被钢板铆钉遮盖无法目视确认情况下,刘某让所雇司机驾驶车辆上路具有过错,交警队认为涉嫌套牌依法有权扣留车辆,刘某应承担相应责任。②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交警队扣留车辆后,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如认为刘某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如对刘某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如认为刘某需补办相应手续,亦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刘某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及证明材料已能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交警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亦不要求刘某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返回原登记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某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③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亦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亦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交警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④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应依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来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车辆是经过年审并正常行驶的车辆,交警队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和原审诉讼中均未以车辆系擅自改装而需要强制报废等作为扣车理由,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需强制报废,故对交警队有关涉案车辆需强制报废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其在再审期间又改变扣留理由,亦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鉴于刘某对交警队扣车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坏损失等已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刘某赔偿请求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另行解决。判决确认交警队扣留车辆行为违法,判令交警队向刘某返还车辆。
  实务要点: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交警队扣留涉嫌违法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刘某与某交警队行政诉讼案”,见《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审判长耿宝建,代理审判员李涛、李纬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2/244:24)。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