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应综合公司设立背景、人员、财务、业务、税务、签约及履行等情况来判断。
标签:公司人格否认|滥用法人人格|混同|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09年,实业公司陷入经营困境,遂通过代持股方式设立工贸公司继续经营。2011年,工贸公司向邵某借款7000万余元,同时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在工贸公司收款收据上亦签名。因工贸公司到期未偿,邵某诉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工贸公司向邵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结合两公司在股东持股、财务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事实,应将其中岳某签名的法律含义解释为:工贸公司与邵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该公司设立目的系为通过工贸公司实现实业公司经营,所出借款项实际用途亦均用于实业公司恢复生产及经营。故岳某在上述借款凭据上签名行为实际代表实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行为。将岳某签名认定为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亦与本案查明事实形成冲突。岳某在借款凭据上签名行为亦从另一侧面说明,实业公司与工贸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现象。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可认定工贸公司设立目的系为通过实业公司恢复实业公司生产经营,实业公司通过他人持股方式成为工贸公司股东,两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实业公司通过此种设立工贸公司并利用工贸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某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判决实业公司与工贸公司连带偿还邵某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应综合公司设立背景、人员、财务、业务、税务、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邵某与某工贸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贾劲松,代理审判员姜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3/24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