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02条有关委托人介入权一般限于单纯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涉及买卖、借贷、担保的,应审慎适用。
标签:委托合同|介入权|但书条款|多重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受材料公司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钢材,交货地点在供方仓库,方式为供方将货权转移给需方。贸易公司依约支付1900万余元货款后,因贸易公司直接向材料公司交货,实业公司诉请解除与贸易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并由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材料公司支付实业公司代垫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限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本案除委托合同关系外,还涉及买卖、借贷、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特别是担保法律关系。实业公司为保证自己出借资金安全,特地在其与贸易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供方仓库,方式为供方将货权转移给需方。故在实业公司向贸易公司付款后,贸易公司交付钢材的所有权属实业公司。在所有权人实业公司根本不知情情况下,贸易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钢材交付给材料公司,对实业公司不发生已交付的法律效力。据此,在实业公司已实际为材料公司垫付巨额货款前提下,若简单适用《合同法》第402条,排除买卖关系中买方实业公司要求卖方贸易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明显损害实业公司权利,不符合该条立法本意,应适用该条但书条款,即购销合同上述约定内容及贸易公司知道材料公司为该笔交易向实业公司融资的事实,属于“确却证据”,购销合同只约束实业公司与贸易公司。②贸易公司对材料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所签委托代理协议中提货及所有权保留内容是实际知晓的,在实业公司不知情情况下,贸易公司直接向材料公司交货,实际上损害了实业公司利益。材料公司实际领取案涉钢材,却未支付货款,系最终责任人,贸易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向其追偿,故判决解除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返还货款19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限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涉及买卖、借贷、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情形的,应审慎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永清,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01/24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