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对小区健身器材未尽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因器材安全隐患导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标签:物业纠纷|安全保障义务|小区健身器材
案情简介:2014年,3岁的周某由父亲带至邻近小区室外广场健身区玩耍时,周某被损坏的腹背锻炼器夹伤手指。周某诉请物业公司、开发公司赔偿其损失1.9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就小区物业已完成交接查验手续,健身器材在交接时尚未损坏且完好能正常使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汤某一家非小区业主,且汤某系三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周某带领其进入小区玩耍,在腹背锻炼器损坏多日的情况下,监护人放任其进入健身场地,疏于看管,监护不力,对损害后果发生负有主要责任。②物业公司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负有维护和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对损坏多日的健身设备进行维修,致使汤某在小区玩耍时手指夹伤,对损害后果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依据物业公司和汤某监护人周某过错程度,酌情确认双方对汤某伤情责任比例三七开,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即5700余元。
实务要点:物业公司对小区健身器材未尽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因器材安全隐患导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灌南县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7号“汤某与某物业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03/24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