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邵女士在佛冈某房地产公司买了一套期房,2014年4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同年4月27日,邵女士支付了剩余的194293元完成首付。
然而,邵女士不知情的是其所买的房屋已于2014年4月18日在佛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佛冈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给邵女士。
邵女士遂向佛冈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
法院审理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自愿的,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邵女士按约定向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应该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没有权利瑕疵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将没有权利瑕疵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
佛冈县人民法院遂以被告逾期交房且隐瞒了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由,解除了原告邵女士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14293元、支付违约金42858.6元、损失赔偿金21429.3元以及利息给原告邵女士。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