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肇事,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原所有权人与驾驶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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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试驾欲购汽车公司尚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朱某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搭乘电动车的温某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①根据汽车公司与李某陈述,事发前李某所购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起因亦为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某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且根据汽车公司陈述,该车购车发票亦未交李某,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所购车辆所有权仍未转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情况下,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李某作为侵权人,二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温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温某乘坐朱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确定温某承担事故30%责任。对于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责任划分问题,李某驾驶未取得临时牌照、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未安全驾驶,造成温某受伤,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某驾驶,是事故发生条件,汽车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亦有过错。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行为与汽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行为之间并不符合法律上对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李某作为使用人应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与汽车公司之间责任划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即事故发生的侵权人承担60%责任,汽车公司在未尽到管理责任情况下承担40%责任。
实务要点: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肇事,汽车所有权未完成转移的,原所有权人与驾驶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01号“温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温志勇诉李洋、天达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汽车销售公司与驾驶人责任的认定》(尚全跃),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35)。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