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人或物拉至指定地点,他人给付运送费的,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标签:交通事故|运输合同关系|雇佣关系
案情简介:2008年,姜某与傅某口头约定,由傅某开车将姜某和他人及物品送至指定地点,姜某给付运费。途中傅某在与他人发生同等责任事故中身亡。傅某妻、子获得交强险和肇事对方赔偿款后,以姜某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傅某系雇佣关系主张雇主责任。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系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依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②本案原告仅依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主张姜某自认与傅某系雇佣关系,但姜某答辩中予以否认。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傅某在姜某指示、监督下工作,定期由姜某提供报酬等事实存在,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傅某按姜某要求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姜某和他人及物品拉至指定地点,姜某给傅某运送费用,故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姜某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按他人要求在特定时间,利用自己交通工具将他人或物品拉至指定地点,他人给付行为人运送费用的,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案例索引:天津一中院(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355号“韩某与姜某等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见《韩某、傅某诉姜某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在提供劳务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熊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3/85:197)。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