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丹阳市某镇大桥桥面处,王丹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与刘丽驾驶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刘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丹承担全部责任,刘丽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6年3月,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丽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为5360元。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丽伤前在丹阳市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经与刘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刘丽医疗费1558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4559元。此外,驾驶员王丹已向刘丽垫付赔偿2752元。事后,刘丽向保险公司商请理赔伤残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再适当赔偿50000元,但保险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不予理赔。原告刘丽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另外赔偿各项损失189712元。
【法院裁判】
丹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后救治、护理、误工损失等费用情况,赔偿原告刘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700(不包括已赔的24559元,含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1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约148692元),并返还被告王丹垫付原告的275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镇江中院二审终审宣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点评】
此前,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刘丽、被告王丹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系在原告未就自己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前签订,且原告属于弱势主体,信息不对称,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是否可能构成伤残以及构成伤残后所能获得的理赔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协议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受法律保护,故应依法重新计算原告的损失,不应纵容被告保险公司减免己方责任、加重对方损失的不公平的调解方案。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