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 . 肇事车辆被扣留后又发还,受害人无权起诉交警队
交警队解除对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对受害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受害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予驳回。
标签:交通事故|医疗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扣留车辆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被龚某所驾货车撞伤,交警扣留龚某货车,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龚某全责。陈某以交警队未提前通知情况下解除对龚某车辆的扣留,导致其医疗费得不到保障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系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之一,即原告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换言之,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起诉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2款规定,本案交警队作出扣留事故车辆强制措施目的系为收集证据,以备核查。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6条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据此,交警队扣留肇事车辆并非为保障第三人为起诉人交纳医疗费用,二者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起诉人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理,交警队在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解除对肇事车辆扣留亦不影响起诉人医疗费用的保障。即使起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权益损害,要求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方予以赔偿,亦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③综上,交警队解除对第三人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并未损害起诉人合法权益,对起诉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起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陈某起诉。
实务要点:交警队解除对事故车辆强制措施,并未损害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对受害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受害人与解除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行初字第52号“陈某与某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见《陈秀玲诉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居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权就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解除扣留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徐小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324)。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