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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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遗产分割前因继承人处分增值按增值后价值进行分割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9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622次举报
2017-04-19

【审判规则】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购房优惠券在未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遗产分割之前,保管购房优惠券的继承人凭该优惠券购买房屋,而后房屋增值。因该继承人在使用购房优惠券购房前并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该继承人的不当得利,应归全体继承人所有。因此,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以房屋增值后的价值进行分割。 

【关 键 词】

民事 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 死亡 拆迁 购房优惠券 共同所有 遗产分割 房屋增值 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於震建系董XX及於瑞祥之子。董XX及於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被拆迁时,於X丁与於震建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於X丁与於震建均得到了动迁款和优惠购房券。於X丁将购房券出售后,所得款项及动迁款均交给了董XX。於震建则将部分购房券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其余款项由於X丁转交给了董XX,董XX将部分动迁款分给了祖屋的其他共有人。於瑞祥死亡后,因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后有所增长,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分配产生分歧。

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审理中,五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票的价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其对该房屋应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

於震建辩称:购房联系单仅是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和依据,作为一种凭证而无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没有本人以现金投入购房及来往奔波付出人力财力支出,现在也不存在房屋增值的可能。购房时的房价和今日的房价存在巨大差别,不应当以现在的房价来划分。本人对购房投入的精力和金钱,也应当算在购房成本中。因此,不同意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所有的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购房优惠券在未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遗产分割之前,保管购房优惠券的继承人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凭该优惠券购买房屋,而后房屋增值,在此情况下,该房屋应否按遗产增值后的价格进行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於震建应给付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应继承的房票价值和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人民币504 883.70元(其中原告董XX应得321 289.70元,原告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各应分得45 898.50);驳回原告董XX、於X甲、於X乙、於X丙、於X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的价值即可进行分割,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时隔较长时间,继承人才开始主张继承遗产,即有可能造成遗产价值发生改变。遗产价值的改变分为两种情形:遗产中的特定物价值发生改变,此种情形下,因遗产物的性质未改变,故应当以分割遗产时该特定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遗产的价值;遗产中的物的种类发生改变,在此情形下,当遗产转化是基于继承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时,继承人即对遗产转化后的收益、亏损共同承担。而当遗产是被部分继承人暂时保管时,若因继承人的擅自处分行为,导致遗产价值改变,对于造成遗产贬值的后果应当由保管遗产的继承人自行承担。而对于造成遗产增值的后果,增值的部分则属于继承人的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权利人,即全部继承人均应享有遗产增值部分的份额。

被继承人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因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故被继承人死亡后,房票属于遗产,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割。因遗产在未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部分继承人凭房票购买房屋,其余继承人对该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因购买房屋的部分继承人,在使用凭票之前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故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归属全部继承人所有。据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房屋增值后的价值来进行计算。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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