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6日,赵某向奚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奚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壹年,年息百分之三十(30%),利息半年一付叁万元整,借款人:赵某”。奚某以此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
第一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该20万元全部系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次日,被告到庭,说明其未到庭原因并作出如下陈述:1、其仅于出具借条次日收到原告17万元,另3万元被原告作为半年的利息预先扣掉;2.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7月30日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还款3万元。被告提供了其账户收到原告17万元转账以及向原告账户三次还款的银行流水。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确为20万元,17万元系转账交付,另3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中17万元于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对另3万元系8月6日以现金方式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次利息,时间分别是2014年1笔,2015年2笔,2016年1笔,金额均为3万元,而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借条约定利息半年一付,被告首次偿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6日,而非2014年,而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陈述的2014年被告偿还的1笔3万元利息应当就是借条中预先扣除的3万元。
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11月22日,李某如数向王某偿还了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可见,“借到现金”、“借到人民币”等字样不当然等同于借款本金,还应查明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