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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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七则之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23次举报
2017-04-17

03 . 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应认定为胁迫

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标签: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效力胁迫

案情简介:2014年,谭某欠刘某55万元,因到期未偿,刘某带债权人及各自配偶找到谭某及谭某表哥谢某,谢某最终同意担保并在自己公司办公室打印书面承诺。2015年,刘某据此要求谢某连带清偿时,谭某、谢某以不堪刘某尾随纠缠,在胁迫情形下所作保证承诺应无效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或可撤销,但认定影响合同的胁迫,应同时具备胁迫故意、胁迫行为、违法性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刘某等债权人面临借款本金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情况下,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谭某还款或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谭某一时无法清偿债务,另行提供担保亦为法律所容许。正是因出借人未提过分和不合理要为,谭某才无法拒绝并选择找谢某担保。故刘某等人并非为获取额外利益或非法利益,而是为保障能实现其合法债权,不具有胁迫所要求的违法性。②在实现正当目的过程中,行为人须采取为法律所容许手段。本案中索债行为人系出借人及其配偶,法律意义上均为谭某债权人,未纠集其他无关人员参与。整个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暴力措施,亦未限制谭某行动和通讯自由,尾随方式虽会给谭某造成一定困扰,但并不足以使其出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反抗,故未达到胁迫程序。在追索合法债务过程中,采取显著轻微私力救济行为符合社会公众对讨债的合理认知,为法律和通常社会观念所容许。③谭某若认为有人身安全之虞,完全可以选择自行解救、报警、请求亲友协助。对谭某、谢某二人而言,他们均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摆脱尾随、纠缠状态,亦可选择明确拒绝对方要求,若对方行为方式升级到胁迫时再决定进退。故在谭某、谢某有其他多种合理选择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人出具承诺书系因受胁迫而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所导致的结果。此外,谢某出具承诺书的场所、方式亦表明其并未因债权人行为而陷入恐惧。谢某在自己公司办公室内,通过电脑打印形式出具书面承诺。在自己熟悉环境,以较为规范的打印方式出具书面承诺,结合谢某本人经营投资公司的职业特征,对自身担保行为的法律意义应明知,故不能认定其为陷入受胁迫的恐惧后方才出具该承诺书。判决谢某对谭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其债权面临落空的紧迫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980号“谢昊与刘孝勇等债务纠纷案”,见《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索债行为不构成胁迫》(范京川、梅念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68)。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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