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借条空白处签名,债权人自行在签名前添加“担保人”,不能随意认定是借款人或担保人。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于2013 年12月24 日向原告杨某借款5 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伍万元,请汇于××××××(银行卡)。”被告赵某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杨某在被告赵某签名前加注“担保人”三字。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5 万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借条上面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当时赵某并未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赵某在该借条上只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字,而并非担保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辩称2013 年12 月出具的借条上面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赵某在借条上签字的本意为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借条上赵某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未经被告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添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系担保人,故被告赵某对该笔5 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 万元,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审判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由于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而引发对民事责任承担的纠纷。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的存在于熟人社会中,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或者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者作为借贷的见证人,或者作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字。然而,他人的签字是否意味着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在他人出具的借条或者欠条上签名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也未在其中约定保证条款并指向签字或盖章人,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或盖章人为保证人;第二,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保证人的判断;第三,仅有第三人在其中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或者通过其他条款或事实能够推定出其为保证人的,则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分析本案,借条上赵某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在未经被告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添加,原告杨某主张赵某为保证人,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风险防范、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都应当由原告杨某举证证明被告赵某在借条上签字系出于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杨某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