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方仅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直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关某称,2014 年5 月被告蒋某向原告关某借款人民币200 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石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蒋某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关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郭某夫妇立即偿还本金200 万元及支付自2014 年5 月16 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蒋某抗辩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蒋某确实收到原告关某汇入的200 万元,但此款系石某替谭某还被告蒋某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蒋某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蒋某”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B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借条中借款人处“蒋某”的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蒋某”的签名字迹上加盖的指纹印与提供的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盖印。
另查明,被告蒋某、郭某与原告关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6 月,案外人谭某曾向被告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石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理由如下:1、 原告关于借款的过程多次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2、 原告提供的2014 年5月5 日的借条经过鉴定并非被告蒋某本人签名及捺手印,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某间存在借贷合意;3 、 证人石某与本案被告蒋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后即下落不明,且其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存在款项交付,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与被告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的标的小则几千、几万,大则几十万、百万,甚至更多。因具体个案复杂各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尤为慎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也要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有关借贷合意的证据,债务人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若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200 万元,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另提供借条一份,这就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虽然原告提供借条及证人证言,但经过鉴定,借条上的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证人作证证言也是疑点重重,且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多次陈述不一致,综合以上几点因素,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现金的特殊性,加上电子网络的发达,在交易中更多的是通过银行电子汇款、支付宝等形式支付,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争议的解决带来一些问题。因为类似汇款凭证等单一证据并不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充分条件,此类证据的形成还有可能是基于业务往来、还款等事由,这就要求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要固定相关证据,尽量做到证据链条化,如证人、借条、担保人等证据相互补强,这样才能在诉讼中保持主动。着重提醒的是,尤其是对于大标的借款,为规避风险,出借人一般不要轻易委托他人经手办理。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