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委托他人从银行转账给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戴某诉称, 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至2014年7月17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委托他人从银行转账等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限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被告提出的追加杨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遇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杜杰锋律师